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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室气体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温室气体管理体系认证规则

1 目的

为规范温室气体管理体系认证工作,确保认证活动科学、公正、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特制定本规则。

2 适用范围

适用于本机构温室气体管理体系(以下简称GMS)认证活动的管理。

3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

GB/T 27007《合格评定  合格评定用规范性文件的编写指南》

GB/T 27060《合格评定  良好操作规范》

GB/T 27021.1-2017 《合格评定 管理体系审核认证机构的要求 1部分:要求》(ISO/IEC 17021-1:2015IDT

GB/T 19011-2021《管理体系审核指南》(ISO19011:2018IDT

GB/T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

4 认证实施程序

4.1 认证申请

4.1.1 提出认证申请时,认证委托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合法主体资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2)取得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适用时),并处于有效期内;

3)已按GB/T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建立GMS体系,且运行满三个月;

4)因获证组织自身原因被原发证机构暂停或撤销认证证书已满一年(适用时);

5)原GMS证书发证机构被国家认监委撤销GMS认证资质已满三个月(适用时);

6)当前未被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

7)当前未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发布的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8)一年内未发生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产整顿的重大环境事故;

9)一年内未发生环境监管行政处罚,或发生环境监管行政处罚但已按相关规定整改合格;

10)其他应具备的条件。

4.1.2认证委托人认证申请时应提供以下信息和文件资料:

1)认证申请,包括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地址、认证依据的标准、申请的认证范围、认证范围内人员数量及影响体系有效性的外包过程;

2)法律地位的证明性文件,当GMS覆盖多个法律实体时,应提供每个法律实体的法律地位证明性文件;

3)申请认证范围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要求的行政许可文件、资质证书、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等及环境法律法规要求相关的证明文件(适用时包括排污许可证、环评批复、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结论等);

4)组织架构、职责及股权比例;

5)生产工艺流程/服务流程及生产和(或)服务的班次及轮班情况、季节性生产/服务的信息;

6GMS运行满三个月的证据;

7)三年内所发生的环境事故、与环境相关的行政处罚,一年内所发生的其他环境抽查不合格的情况以及整改情况;

8)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

4.2 申请评审

4.2.1 本机构对认证委托人提交的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实施申请评审,仔细鉴别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的真伪,以确定是否受理认证申请,并保存相应评审记录。

4.2.2 满足以下条件的,本机构可以受理认证申请:

1)认证委托人已具备受理条件(见4.1.1);

2)本机构具备实施认证的能力;

3)双方就认证事宜达成一致。

4.2.3 对于新的认证委托人,本机构按照初次认证开展认证活动,无论其是否持有其他认证机构颁发的GMS有效证书。

4.2.4 本机构将申请评审的结果告知认证委托人。

4.3 认证合同及相关责任

通过申请评审的,本机构应与认证委托人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认证合同,合同应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     明确认证服务的费用、付费方式及违约条款,及认证委托人、认证机构和获证组织的责任。认证费用由认证委托人向认证机构直接支付。

2)本机构及时向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对获证组织GMS运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通过本机构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认证证书信息;因认证机构批准资质注销或被撤销导致获证组织GMS认证证书无法有效保持的,需及时告知获证组织并做出妥善处理,并承担由此导致的获证组织在合同上约定或法律认定的经济损失。

3)认证委托人应遵守认证程序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配合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对投诉的调查,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GMS 4.1.1 中条件的变更情况,承担选择的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而带来的认证活动终止、认证证书无法使用的风险。

4)获证组织应遵守认证程序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通过GMS 认证后持续有效运行GMS,配合认证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认证机构对投诉的调查,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正确使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和有关信息,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GMS 4.1.1 中条件的变更情况,承担选择的认证机构资质被撤销而带来的认证证书无法使用的风险。

4.4审核策划

4.4.1 审核方案

4.4.1.1 本机构针对每一认证委托人建立认证周期内的审核方案,以清晰地识别所需的审核活动。

4.4.1.2 初次认证的审核方案应包括两阶段初次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和认证到期前进行的再认证审核。再认证的审核方案应包括再认证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和认证到期前的再认证

审核。

注:一个认证周期通常为3年,从初次认证(或再认证)决定算起,至认证证书的有效期截止。

4.4.1.3 初次认证审核和再认证审核是对认证委托人完整体系的审核,应覆盖GB/T 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所有要求。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累计应覆盖GB/T 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所有要求。

4.4.1.4 初次认证及再认证后的第一次监督审核应在证书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进行。此后,监督审核间隔不应超过12个月。

4.4.1.5 本机构考虑认证委托人不同班次完成的过程,以及其所证实的对每个班次的GMS控制水平来策划对不同班次实施的审核程度,以确保审核的有效性:

1)每次审核应至少对其中的一个班次的生产或服务的活动现场进行审核;

2)对于未审核的班次,应记录不对其审核的理由。

4.4.2审核时间

4.4.2.1 审核时间包括在认证委托人现场的审核时间以及在现场审核以外的实施策划、文件审核和编写审核报告等活动的时间。审核时间以人天计,1人天为8小时,不应通过增加工作日

的工作小时数以减少审核人日数。

如果认证委托人工作日的实际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则应延长现场审核天数以满足审核时间要求。

4.4.2.2 本机构以附录A所规定的审核时间为基础,考虑认证委托人有效人数、生产的复杂程度等因素,确定审核的审核时间。如需要减少审核时间,应记录减少审核时间的理由,减少的时间不得超过附录A所规定的审核时间的30%,现场审核时间不得少于所确定的审核时间的80%。如果审核人日计算后结果包括小数,宜将其调整为最接近的半人日数。

4.4.2.3 GMS和其他管理体系实施结合审核时,结合审核的总审核时间不得少于多个单独体系所需审核时间之和的80%

4.4.3 多场所抽样方案

4.4.3.1本机构建立并实施文件化的多场所组织认证抽样的规则,策划并保留多场所组织的抽样及审核时间确定的记录。

4.4.3.2多场所抽样应基于与认证委托人活动或过程性质相关的GMS 风险的评价。

4.4.3.3对涵盖相同活动、过程的多个相似场所可进行抽样审核,抽样数量应不少于按以下方法计算的结果:

1)初次认证审核:Y=

2)监督审核:Y=0.6

3)再认证审核:Y=0.8

注:其中Y为抽样的数量,结果向上取整;X为相似场所的总体数量。

4.4.3.4对多个非相似场所,则不应抽样,初审和再认证审核应当逐一到各场所进行审核。监督审核应抽取不少于30%的场所进行审核,且每次审核均应包括中心职能部门。第二次监督审

核选取的场所通常不同于第一次监督审核所选取的场所。

4.4.3.5 分场所审核人日的计算方法参见4.4.2,且现场审核时间不得少于依据附录A 所确定的现场审核时间的50%

4.4.4数据质量要求

对认证委托人的温室气体管理体系有关的数据进行抽查验证,包括但不限于:

a)    是否建立并保持一个完整的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b)    是否对准确性进行常规检查,是否定期对计量器具、检测设备和在线监测仪表进行维护管理,并记录存档;

c)    是否定期进行内部审核和技术评审,是否定期对温室气体排放数据进行交叉校验,对可能产生的数据误差风险进行识别,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d)    是否对温室气体相关人员进行适当的培训;

e)    是否进行不确定性评估。

4.4.5认证人员条件及能力要求

4.4.5.1认证人员需具备的基本条件

1)应具有理工科专科(含)以上学历,在温室气体相关领域至少1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注:高等教育经历指国家教育部门、人事部门及组织部门承认的高等教育学习经历。

2)具备温室气体管理的相关专业知识,熟悉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要求等,以及合理使用不同层面温室气体量化方法、综合运用系统化,温室气体管理理念和审慎开展相关温室气体管理绩效评估的能力,并具体从事产品、服务、组织、项目和/或活动层面温室气体排放和减排核算、开展企业温室气体管理和绩效评估等相关温室气体管理工作。

3)具备环境管理体系或能源管理体系审核员资格。

4.4.5.2认证人员的能力要求

4.4.5.2.1 行为规范

1)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具有从事认证工作的基本职业操守,对认证活动及其结果的真实性和有效性承担相应责任。

2)遵守行业规范及CCAA 其他相关规定;

3)努力提高个人的专业能力和声誉;

4)帮助所管理的人员拓展其专业能力;

5)不承担本人不能胜任的任务。

4.4.5.2.2工作原则

1)诚实正直:职业的基础;

2)公正表达:真实、准确地报告的义务,不允许商业、财务或其他压力损害公正性。

3)职业素养:在温室气体管理中勤奋并具有判断力

4)保密性:对认证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通过在法律上具有强制实施力的协议,确保认证活动中所获得的信息在未经认证委托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不向第三方透露,认证监管有要求的除外;

5)独立性:温室气体管理的公正性和相关结果/结论的客观性的基础;

6)专业判断:基于专业敏感性的判断方法;

7)基于证据的方法:在一个系统的温室气体管理过程中,得出可信的相关发现、结果或结论的合理的方法;

8)基于风险的方法:考虑风险和机遇的管理方法。

4.4.6审核组

本机构应根据实现审核目的所需的能力和公正性要求组建审核组,至少1 名实施第一阶段审核的审核员应参加第二阶段审核,每个审核组应包括:

1)审核组长:本机构应建立并实施审核组长的选择、培训以及任用的管理制度;审核组长应当具有管理和领导审核组达成审核目标的知识和技能,其能力应至少满足GB/T 19011《管

理体系审核指南》中对审核组长的通用要求;

2)至少一名与认证委托人所属认证业务范围相匹配的GMS专业人员(专业审核员或技术专家)。GMS和其他管理体系实施结合审核的,审核组还应包括其他管理体系的专业人员,确保专业人员的能力覆盖实施结合审核的全部管理体系

3)技术专家主要负责提供认证审核的技术支持,不作为审核员实施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审核组中的审核员承担责任。

4)至少1 名认证机构的专职审核员,并确保专职审核员全程参与GMS 审核过程。

5)实习审核员应在正式审核员的指导下参加审核,不计入审核时间,其在审核过程中的活动由负责指导的正式审核员承担责任。审核组中实习审核员的数量不得超过正式审核员的数量。

6 审核组成员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利益关系。

4.4.7审核计划

4.4.7.1 本机构依据审核方案为每次现场审核制定审核计划。审核计划至少包括:审核目的、审核准则、审核范围、现场审核的日期、时间安排和场所、审核组成员及审核任务安排。其中,审核员应注明GMS审核员注册号,专业审核员和技术专家应标明专业代码,兼职审核员和在职技术专家应注明工作单位。

4.4.7.2 现场审核应安排在认证委托人的生产或服务处于正常运行时进行。

4.4.7.3 现场审核开始之前,应将审核计划提交给认证委托人并经其确认。如需要临时调整审核计划,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实施。

4.5 实施审核

4.5.1 GMS 认证审核应在认证委托人的现场实施,包括初次认证审核以及认证周期内的每年度的监督审核、再认证审核和特殊审核。

4.5.2审核组应按照审核计划实施审核,并采用中文记录审核过程,可补充使用图片、音像等作为补充材料。

4.5.2 审核组应会同认证委托人召开首、末次会议,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GMS 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参加首、末次会议,认证机构应保留首、末次会议签到记录、图片/音像证明材料。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不能参加首、末次会议的,应由获得书面授权的其他高级管理层成员参会,审核组应记录最高管理者缺席理由。

4.5.3审核组应通过面对面访谈等形式,对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在GMS 中发挥领导作用的情况进行重点审核,并保留现场图片/音像、审核记录等证明材料。最高管理者不熟悉组织自身的温室气体方针、温室气体目标,未亲自参与并推动GMS 实施的,认证审核应不予通过。

4.5.4 发生下列情况时,审核组应向本机构报告,经同意后终止审核:

1)认证委托人对审核活动不予配合,审核活动无法进行;

2)认证委托人的最高管理者或经授权的高级管理层成员缺席首、末次会议;

3)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申请材料有重大不一致;

4)其他导致审核程序无法完成的情况。

4.6 初次认证

初次认证审核分为两个阶段实施:第一阶段审核和第二阶段审核。两个阶段审核时间间隔最短不应少于5日,最长不应超过6个月。如需要更长的时间间隔,应重新实施第一阶段审核。

4.6.1 第一阶段审核

4.6.1.1 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是通过了解认证委托人的GMS和其对第二阶段的准备情况,确定其是否具备接受第二阶段审核的条件并策划第二阶段审核的关注点。第一阶段审核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了解认证委托人的情况,包括其活动、产品和服务、设施设备、工艺流程/服务流程、碳排放情况、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等信息;

2)评审认证委托人GMS体系文件,确认其与认证委托人业务活动及产品和服务与温室气体排放相吻合;

3)确认认证委托人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的真实性;

4)审核认证委托人理解和实施GB/T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的情况,特别是对GMS绩效、碳排放绩效目标识别情况;

4)认证委托人是否为第二阶段审核做好准备,已实施了内审和管理评审;

5)确认认证委托人GMS认证范围、体系覆盖范围内有效人数和场所;

6)认证委托人的产品和服务符合碳排放相关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4.6.1.2 为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除下列情况外,第一阶段审核活动应在认证委托人现场实施:

1)认证委托人已获本本机构颁发的其他领域的有效认证证书,本机构已对认证委托人GMS有充分了解;

2)本机构有充足的理由证明认证委托人的生产经营或服务的技术特征明显、过程简单,通过对其提交文件和资料的审核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3)认证委托人获得了经认可机构认可的其他公司颁发的有效的GMS认证证书,通过对其文件和资料的审核可以达到第一阶段审核的目的和要求。

4.6.1.3 本机构将认证委托人是否具备二阶段审核条件的结论书面告知认证委托人,包括所识别的需引起关注的、在二阶段可能被判定为不符合项的问题。

4.6.1.4认证机构通过第一阶段审核发现相关申请信息和文件资料存在虚假情况的,应终止认证活动。

4.6.2第二阶段审核

4.6.2.1 第二阶段审核的目的是评价认证委托人GMS的实施情况,包括对GB/T 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要求的符合性和体系的有效性。

4.6.2.2 第二阶段审核应在认证委托人的现场实施,至少覆盖以下内容:

1)认证委托人GMSGB/T 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的符合情况及证据;

2)依据GMS关键绩效、目标和指标,对绩效进行的监视、测量、报告和评审,包括对碳排放情况等过程的审核;

3)认证委托人实施GMS的能力及在符合适用法律法规和其他要求方面的绩效;

4)认证委托人温室气体管理过程的运作控制;

5)认证委托人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6)针对认证委托人GMS方针的管理职责。

7)在第一阶段审核中确定的重要审核点的监视、测量和控制措施的充分性和有效性;

8)温室气体管理体系的自我改进及完善机制的持续性和有效性。

4.7 监督审核

4.7.1 本机构对获证组织进行有效跟踪,包括依据审核方案对获证组织开展的监督审核,并要求获证组织的最高管理者参与审核访谈,以确认获证组织GMSGB/T 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的持续符合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4.7.2 每次监督审核应都尽可能覆盖认证范围有所有典型产品/服务及有代表性的生产/服务过程;并确保在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的监督审核覆盖认证范围内的所有典型产品/服务、有代表性的生产/服务过程。

4.7.3 监督审核应重点关注获证组织的变更以及GMS绩效的持续改进,监督审核的内容至少包括:

1)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是否规范和有效;

2)对上次审核中确定的不符合项采取的纠正措施及效果;

3GMS在实现获证组织目标和GMS预期结果方面的有效性;

4)为持续改进而策划的活动的进展;

5)持续运作控制;

6)任何变更;

7)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和(或)任何其他对认证信息的引用;

8GMS相关投诉的处理。

9)上次审核后发生的温室气体(环境和能源)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4.7.4 监督审核的时间应根据获证组织当前有效人数确定,不少于依据附录A所确定的初次认证审核时间的1/3

4.8 再认证审核

4.8.1认证证书期满前,获证组织申请继续持有认证证书的,应至少在认证证书到期前3个月向本机构提出再认证申请。

4.8.2 本机构依据审核方案实施再认证审核,以判断获证组织的GMS作为一个整体与GB/T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持续符合性和运行的有效性。

4.8.3 再认证审核应在获证组织现场进行。并应在认证证书到期钱完成。再认证审核的内容至少应包括:

1)结合其内部环境和外部环境的变化情况,确认获证组织GMS有效性及认证范围的持续相关性和适宜性;

2GMS绩效持续改进的证实;

3GMS在实现获证组织目标和GMS预期结果方面的有效性。

4.8.4 再认证审核策划时应考虑获证组织最近一个认证周期内的GMS绩效,包括调阅以往的监督审核报告。

4.8.5 再认证审核的审核时间应按4.4.2 的要求,根据获证组织当前有效人数和实际情况来确定,不少于依据附录A所确定的初次认证审核时间的2/3

4.9 特殊审核

4.9.1 扩大认证范围

对于已授予的认证,本机构对扩大认证范围的申请进行评审,并确定任何必要的审核活动,以做出是否可予扩大的决定。这类审核活动可以结合监督审核同时进行。

4.9.2 提前较短时间通知的审核

为调查投诉、环境事故、对变更做出回应或对被暂停的客户进行追踪,可能需要在提前较短时间或不通知获证组织的情况下进行审核:

1)本机构说明并使获证组织提前了解将在何种条件下进行此类审核;

2)由于获证组织缺乏对审核组成员的任命表示反对的机会,本机构在指派审核组时给予更多的关注;

3)获证组织在出现环境事故时,自环境行政监管部门发出通报起30日内,本机构对该组织实施监督审核。

4.10 不符合项及其验证

4.10.1 对审核中发现的不符合项,本机构要求认证委托人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原因分析,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

4.10.2 本机构对认证委托人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有效性进行验证,认证委托人应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内针对不符合项采取有效整改措施。认证委托人可以针对轻微不符合制定纠正措施计划,

由认证机构在下次审核时验证。

4.10.3严重不符合的验证时限应满足以下要求:

1)初次认证:在第二阶段审核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

2)监督审核:在审核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

3)再认证: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3天以上完成。

4.10.4 对于认证委托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不符合所采取措施的情况,认证机构不应做出授予认证、保持认证或更新认证的决定。

4.11 审核报告

4.11.1 本机构就每次审核向认证委托人提供书面的审核报告。审核组长应对审核报告的内容负责。

4.11.2 审核报告的内容应准确、简明和清晰,反映认证委托人GMS的真实状况,描述对照GB/T 46566-2025《温室气体管理体系 要求》标准的符合性和有效性的客观证据信息,及对认证结论的推荐意见。

4.11.3 审核报告至少应包括或引用以下内容:

1)本机构名称;

2)认证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及其代表;

3)审核类型(例如初次、监督、再认证或其他类型审核);

4)结合、联合或一体化审核情况(适用时);

5)审核准则;

6)审核目的及其是否达到的确认;

7)审核范围,特别是标识出所审核的组织、边界或过程,以及审核时间;

8)任何偏离审核计划的情况及其理由;

9)任何影响审核方案的重要事项;

10)审核组成员姓名、身份及任何与审核组同行的人员;

11)审核活动(现场或非现场,永久或临时场所)的实施日期和地点;

12)应描述与审核类型的要求一致的审核发现、审核证据(或审核证据的引用)以及审核结论,重点反映认证委托人主要产品和服务提供过程与控制情况、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的过程、所取得的绩效,认证委托人实际情况与其预期碳绩效目标之间存在的差距和改进机会;

13)环境行政监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中发现的不合格情况,及相关原因分析和整改措施的有效性(适用时);

14)上次审核后发生的影响认证委托人GMS的重要变更(适用时);

15)获证组织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进行着有效的控制(适用时);

16)对以前不符合采取的纠正措施有效性的验证情况(适用时);

17)已识别出的任何未解决的问题;

18)说明审核基于对可获得信息的抽样过程的免责声明;

19)审核组的推荐意见以及对申请的认证范围适宜性的结论。

4.11.4本机构保留用于证实审核报告中相关信息的审核证据。

4.11.5 对终止审核的项目,审核组应将终止审核的原因以及已开展的工作情况形成报告,本机构将此报告提交给认证委托人。

4.12 复核/认证决定

4.12.1 本机构在对审核报告、不符合项的纠正措施及验证情况和其他信息进行复核并综合评价的基础上,做出认证决定。复核/认证决定人员应为本机构管理控制下的专职认证人员,并不得为审核组成员,能力应满足关于本机构的相关要求。认证决定过程不得外包,认证决定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工作人员做出。

4.12.2 本机构有充分的证据确认认证委托人满足下列条件时,做出授予、更新、扩大认证范围的决定:

1)本规则中的认证条件;

2)对于严重不符合,已评审、接受并验证了纠正措施的有效性;对于轻微不符合,已评审、接受了认证委托人的纠正措施或计划采取的纠正措施;

3)认证委托人的GMS符合GB/T 46566-2025标准要求且运行有效;

4)认证委托人按照认证合同规定履行了相关义务。

4.12.3 初次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应在现场审核后6个月内完成。否则应在推荐认证注册前再实施一次第二阶段审核。

4.12.4 再认证审核的认证决定宜在上一认证周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最迟应在证书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如果在当前认证证书终止日期前,认证机构未能完成再认证审核或对严重不符合实施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未能进行验证,则不应予以再认证,也不应延长原认证证书的有效期。

4.12.5 认证委托人不能满足4.12.2要求的,本机构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其未通过认证的原因。

4.12.6对于监督审核,本机构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可根据审核组长的肯定性结论保持对获证组织的认证,无需再进行独立的认证决定:

1)监督审核未发现严重不符合及其他可能导致认证证书暂停、撤销的情况;

2)获证组织认证信息未发生变更,不存在扩大、缩小认证范围的情况;

3)认证机构建立了监督审核的监视机制并予以实施,可确保监督审核活动的有效性。

5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1总则

5.1.1本公司制定了《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使用规则》,具体内容见本文件附录B,亦可通过本公司官网查询下载(查询网址:http://www.shen1.net/gkwj/21.html,要求获证组织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1.2 获证组织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使用GMS认证标志,并接受本机构的监督管理。认证证书处于暂停期间、被撤销或注销后,不得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5.1.3 获证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GMS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仅标注GMS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GMS 认证及认证机构名称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包装上标注GMS 认证标志。

5.1.4 本机构发现获证组织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应当要求获证组织立即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

5.2 认证证书

5.2.1 本机构及时向认证决定符合要求的组织出具认证证书,GMS认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

5.2.2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起算日期为认证证书签发日期,认证证书的签发日期不应早于做出认证决定的日期。

5.2.3 对于未能在原认证证书到期前完成再认证决定的,获证组织的GMS 认证证书到期后自动失效,直至获得新签发的再认证证书,新签发的再认证证书的终止日期不超过上一认证周期终止日期再加3 年。

5.2.4 对每张GMS认证证书应赋予一个认证证书编号。

5.2.5 认证证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的,证书使用的语言至少应包括中文。

5.2.6 认证证书的信息应真实、准确,不产生误导,并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1)获证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认证范围所覆盖的经营地址。若认证的GMS覆盖多场所,应表述认证所覆盖的所有场所的地址信息;

注:认证证书中可不包括临时场所,当在认证证书上展示临时场所时,应注明这些场所为临时场所。

2)获证组织GMS所覆盖的产品、活动、服务的范围;包括每个场所相应的认证范围,且没有误导或歧义(适用时);

3)认证依据的认证标准GB/T 46566所采用的当时有效版本的完整标准号;

4)证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截止日期,证书应注明:获证组织必须定期接受监督审核并经审核合格此证书方继续有效的提示信息。

5)证书编号(或唯一的识别代码);

6)本机构名称、地址;

7)认证标志、相关的认可标识及认可注册号(适用时);

8)证书信息及证书状态的查询途径。

5.2.6本机构建立证书信息披露制度。除向申请组织、认证监管部门等执法监管部门提供认证证书信息外,还根据社会相关方的请求向其提供证书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5.3 认证标志

本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妨碍社会管理,不有损社会道德风尚。具体见本机构官网公示的《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使用规则》。

6. 认证证书状态管理规定

本机构在颁发认证证书后,在次月10日前,将认证结果相关信息报送国家认监委。通过机构官网和认证证书上说明信息,向公众提供查询认证证书有效性的方式。

通过机构官网发布暂停、撤销、注销认证证书的信息,并按规定报国家认监委。

6.1 认证证书的暂停

6.1.1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机构在调查核实后的5个工作日内暂停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1GMS持续或严重不满足认证要求的,包括GMS 文件与实际业务运作严重脱离;

2)不满足GMS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且未采取有效纠正措施的;

3)受到环境行政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且尚未完成整改的;

4)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反映获证组织GMS运行存在重大缺陷的;

5)拒绝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认证执法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信息的;

6)持有的与GMS范围有关的行政许可文件、资质证书等过期失效的;

7)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接受监督审核的;

8)未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证书和有关信息,包括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

9)不承担、履行认证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的;

10)被有关行政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的;

11)发生与环境相关的重大舆情的;

12)主动请求暂停的;

13)其他应暂停认证资格的。

6.1.2 本机构可根据暂停的原因和性质确定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6.1.3 暂停期间,GMS认证证书暂时无效,如获证组织采取有效的纠正措施,造成暂停的原因已消除的,本机构恢复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6.2 认证资格的撤销

获证组织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本机构在获得相关信息并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其认证资格,并保留相应证据:

1)被注销或撤销法律地位证明文件的;

2)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

3)认证资格的暂停期限已满,但导致暂停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或有效纠正的;

4)因获证组织出现重大的环境排放污染事故,经环境保护监管部门确认是获证组织违规造成的;

5)有其他严重违反GMS相关法律法规行为,受到相关行政监管部门处罚的;

6GMS没有运行或者已不具备运行条件的;

7)不按相关规定正确引用和宣传获得的认证信息,造成严重影响或后果,或者本机构已要求其纠正但超过1个月仍未纠正的;

8)其他应撤销认证资格的。

6.3 认证证书的注销

获证组织主动申请不再保持认证证书时,本机构在确认不存在暂停或撤销情形后,注销其认证证书,并保留相应证据。

7 其他

7.1 认证标准换版

本公司按照国家市场监管部门统一制订发布的GB/T 46566标准的换版工作要求,执行落实标准的换版工作,确保组织能够及时获得新版标准认证。

7.2审核组保密要求

7.2.1审核组成员对每次审核任务均应签署保密承诺。

7.2.2 审核组长在首末次会议上应告知受审核方本公司对审核信息的保密性要求。 

 

附录A

温室气体管理体系审核时间标准

有效人数

审核时间(基准)

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天)

有效人数

审核时间(基准)

第一阶段+第二阶段(天)

≤15

2.5

876-1175

13

16-25

3

1176-1550

14

26-45

4

1551-2025

15

46-65

5

2026-2675

16

66-85

6

2676-3450

17

86-125

7

3451-4350

18

126-175

8

4351-5450

19

176-275

9

5451-6800

20

276-425

10

6801-8500

21

426-625

11

8501-10700

22

626-875

12

>10700

遵循上述递进规律

 

 

附录B

认证证书及认证标志使用规则

1目的

为保证本认证机构(申一检测认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YIC”))对认可证书和认可标识的正确使用,防止误用或滥用认可标识和认可证书,以及错误声明认可状态,并确保SYIC的获证组织对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认证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正确使用,维护获证组织和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认证活动健康有序的发展,依据CNAS-R01《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和国家认监委发布的相关认证规则等文件要求,特制定本规则。

2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SYIC使用认可标识、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认可证书及声明认可状态的管理,以及SYIC的获证组织使用SYIC的认证标志与认证证书的管理。

3 SYIC使用认可标识、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认可证书及声明认可状态的管理

3.1 CNAS认可标识、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SYIC认证标志

3.1.1 CNAS认可标识:CNAS授予的、供获准认可的合格评定机构使用的,表示其特定认可资格的图形,通常由CNAS徽标和标明认可制度的文字、注册号组成。

SYIC的管理体系认证已获得CNAS认可(具体认可业务范围可通过本认证机构官方网站公示的《认证流程及范围》文件中查询),采用的CNAS认可标识式样如下:

image.png

 注:“MANAGEMENTSYSTEM”代表管理体系基本认可制度,“C”代表认证机构认可,“241”SYIC认可注册流水号,M代表管理体系。

3.1.2 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属于CNAS认可标识的特殊形式,由国际互认标志和CNAS认可标识共同组成的图形,包括IAF-MLA/CNAS标识和ILAC-MRA/CNAS标识。

SYIC对已获得CNAS认可的管理体系认证采用的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认证机构IAF-MLA/CNAS联合标识)式样如下:

image.png


前图片表示国际互认标志(IAF-MLA/CNAS标识),后图片表示NAS认可标识。

注:“MANAGEMENTSYSTEM”代表管理体系基本认可制度,“C”代表认证机构认可,“241”SYIC认可注册流水号,M代表管理体系。

3.1.3 SYIC认证标志:SYIC授予的、供SYIC获证组织使用的,表示其特定认证资格的图形。

SYIC认证标志制定原则:

a)     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其他认证机构自行制定并公布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

b)     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

c)     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d)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

e)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SYIC认证标志式样如下:

image.png

应用范围:SYIC授予的、供SYIC获证组织使用。

识别方法:通过“服务类型”处具体信息和认证依据标准识别获证组织认证标志使用领域,“服务类型”处具体信息如下:

—管理体系认证时,采用:Management System Certification

—服务认证时,采用:Service Certification

—产品认证时(目前未涉及),采用:Product Certification

3.2 SYIC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声明认可状态的通用要求

3.2.1 CNAS拥有CNAS认可标识的所有权;SYIC在认可范围和认可有效期内按照CNAS-R01《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以及相关要求的规定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SYIC拥有CNAS认可标识的使用权,但不得转让认可标识使用权。

注:申请认可时,在尚未得到认可业务范围内不应使用认可标识。

3.2.2 SYIC建立本规则,以保证符合CNAS-R01《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的规定,且不得在与认可范围无关的其他业务中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

3.2.3 SYIC在认可范围和认可有效期内按照CNAS-R01《认可标识使用和认可状态声明规则》的规定准确、客观的声明认可状态,不得将认可状态声明用于SYICSYIC母体组织的其他活动。

3.2.4 SYIC以认可证书上标注的机构名称或CNAS同意的名称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

3.2.5 SYIC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时不应产生误导,使相关方误认为CNASSYIC出具的报告或证书结果负责,或对此结果的意见或解释负责。

3.2.6 当认可要求发生变化,SYIC未按时完成转换的,不得继续使用认可标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声明认可状态仍然有效。

3.2.7 SYIC按照CNAS秘书处颁布的式样正确使用CNAS认可标识,保证CNAS认可标识的完整性;CNAS认可标识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且应清晰可辨。

3.2.8 SYIC通过CNAS网站(http://www.cnas.org.cn)下载区内或其他方式向CNAS秘书处获取CNAS认可标识。

3.2.9 SYIC可在报告或证书、陈述、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和网页等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可采用印刷、图文和印章(印章仅限实验室、检验机构认可标识)等方式。

3.2.10 被暂停认可资格时,SYIC应在被暂停范围内立即停止任何关于获得CNAS认可的宣传,并应立即停止在报告或证书、陈述、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和网页等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

3.2.11 被撤销、注销认可资格或缩小认可范围时,SYIC应在CNAS作出撤销、注销或缩小认可范围决定之日起,在被撤销、注销认可资格或缩小认可范围内立即停止任何关于获CNAS认可的宣传,收回、销毁和删除一切带有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的证书、报告、文件、办公用品、宣传品和网页等。

3.2.12 认可资格到期后,SYIC如未获得新的认可资格,不得继续使用CNAS认可标识,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声明认可状态仍然有效。

3.2.13 SYIC将认可资格的暂停、注销、撤销以及认可范围的缩小等变化及相关后果及时告知其受影响的客户,不得有不当延误。

3.2.14 SYIC在认可范围内未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未声明认可状态的,亦应按照CNAS的规定从事合格评定活动。

3.2.15 SYIC因使用CNAS认可标识或声明认可状态引起法律诉讼时,应及时通告CNAS;如果采取和解、撤诉等法律行动,应经CNAS书面准许。

3.3 SYIC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声明认可状态的特殊要求

3.3.1 获得CNAS认可后,SYIC应在公开文件或网站上正确宣传认可及国际互认相关知识。

3.3.2 SYIC管理体系认证获得CNAS认可后,应在CNAS认可范围内所颁发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

注:在CNAS的认可范围内,认可状态声明表述为:经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AccreditedbyChinaNationalAccreditationServiceforConformityAssessment)与认可注册号

3.3.3 SYIC管理体系认证获得认可后,在CNAS认可的范围内,如果其SYIC客户希望其所颁发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不带CNAS认可标识和(或)不声明认可状态,相应客户必须向SYICCNAS说明理由。如果SYICCNAS均认为相应客户的理由是合理的,并可接受,可以作为例外。但涉及的SYIC所颁发的不带CNAS认可标识和(或)不声明认可状态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仍被视为在CNAS认可范围内。

3.3.4 SYIC宣称获得CNAS认可的其他基本认可制度时,应在CNAS认可范围内所颁发的认证证书上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

3.3.5 如果SYIC获得包括CNAS等多个认可机构认可时,在同一认可范围内,SYIC应决定颁发带有其中一个或多个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的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并应识别出认证标准的差异性,对于有差异性的认证标准,不应将CNAS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与其他认可机构的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使用在同一张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上。

3.3.6 SYIC在使用CNAS认可标识和(或)声明认可状态时,与SYIC的名称或认证标志在同一个页面上。样式如下:

image.png

3.3.7 本机构暂未开展产品认证业务,如后续开展产品认证业务再做相应管理要求。

3.3.8 SYIC管理体系认证获得认可后,不得允许获得认证的组织将CNAS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用于产品或产品包装上。

3.3.9 CNAS认可标识使用或认可状态声明不应使相关方误认为CNAS对获得认证的特定管理体系、产品、过程、服务或人员等进行了批准。

3.4 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IAF-MLA/CNAS标识)的使用要求

SYIC对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IAF-MLA/CNAS标识)的使用应符合本规则第3.2条款和3.3条款中有关CNAS认可标识的使用要求,同时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3.4.1 SYICCNASIAFILAC签署的多边互认协议领域内方可使用相关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

3.4.2 IAF-MLA/CNAS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使用协议》和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式样可凭CNAS秘书处提供的用户名和密码在CNAS网站(http://www.cnas.org.cn)标识下载区内下载。

3.4.3 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可用于报告、证书、陈述、公开出版物、文件、办公用品

、宣传品、网页宣传等,可采用印刷和电子图文等方式使用。

3.4.4 SYIC在使用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不得提及或暗示IAFILACCNAS对其活动负责。

3.4.5 SYIC在使用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IAF-MLA/CNAS标识与SYIC名称和/或其徽标应在同一页面上,并且大小相近。样式如下:

image.png

3.4.6 SYIC不允许SYIC的获证组织使用IAF-MLA/CNAS标识或IAF-MLA国际互认标志。

3.4.7本机构暂未开展产品认证业务,如后续开展产品认证业务再做相应管理要求。

3.4.8 SYIC因国际互认联合认可标识引起法律诉讼时,本规则3.2.15条款适用。

3.5认可证书使用要求

3.5.1 SYIC向客户展示的认可证书应在认可证书有效期内。在单独使用认可证书的部分文件时,应准确地表述其认可状态和认可范围,避免产生误导或歧义。

3.5.2 SYIC的名称、地址等发生变化时,应向CNAS提出变更申请,并换发认可证书;当认可范围发生变化时,由CNAS增发或重新公布认可范围。

3.5.3 SYIC可在公开出版物、文件、宣传品、网页等载体上展示认可证书及其认可范围,且应清晰可辨。

3.5.4 SYIC被撤销或注销认可资格后,应立即交还认可证书。

4 SYIC的获证组织使用SYIC的认证证书与认证标志的管理

4.1 认可标识禁用要求:

a)     SYIC的获证组织不得将CNAS认可标识和(或)认可状态声明用于产品或产品包装上。

b)     SYIC的获证组织不得使用IAF-MLA/CNAS标识或IAF-MLA国际互认标志。

4.2 SYIC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要求

4.2.1 SYIC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对认证合格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向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认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3年。

4.2.2 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服务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a)     获证组织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址、认证范围所覆盖的经营地址。若认证的管理体系覆盖多场所,应表述认证所覆盖的所有场所的地址信息;

注:认证证书中可不包括临时场所,当在认证证书上展示临时场所时,应注明这些场所为临时场所。

b)     获证组织管理体系所覆盖的产品、活动、服务的认证范围;适用时,包括每个场所相应的认证范围,且没有误导或歧义;

c)     认证依据的认证标准及所采用的当时有效版本的完整标准号;

d)     授予认证的生效日期(证书首次签发日期)、扩大或缩小认证范围或更新认证的生效日期(本次证书签发日期)和证书有效截止日期,认证证书应注明:获证组织必须定期接受监督审核并经审核合格此证书方继续有效的提示信息;

1生效日期不应早于相关认证决定的日期。

注2:在颁发经过修改的认证文件时,以“本次证书签发日期”区分新文件与任何已作废文件,即本次证书签发日期为最新时的认证文件为最新文件。

e)     认证证书编号(或唯一的识别代码);

f)      认证机构名称、地址;

g)     认证机构认证标志、相关的认可标识及认可注册号(适用时),但不能产生误导或含混不清;

h)     认证用标准和(或)其他规范性文件所要求的任何其他信息;

i)       认证证书信息及认证证书状态的查询途径。

 

4.2.3获证组织使用SYIC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权利和义务

4.2.3.1 获证组织有权在广告、宣传等活动中(可在信封、信笺、牌匾、广告和有关宣传材料上影印SYIC认证证书和SYIC认证标志)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及有关信息。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获得认证的组织和个人有义务及时向SYIC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SYIC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不得继续使用该认证证书。

4.2.3.2 获证组织有权在认证证书处于有效状态的情况下使用该认证证书,如认证证书处于暂停期间、被撤销或注销后,获证组织不得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被暂停、撤销或注销的,获证组织有义务及时对正在使用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进行处理,如包装或宣传材料等不可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信息,原印制有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信息的包装或宣传材料等应妥善处理。

4.2.3.3 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和证书信息,仅可在产品可以分割的包装(指包装可以从产品上移除且不会导致产品分解、碎裂或损坏)上使用,需使用中文注明获证组织通过某领域的管理体系认证及认证机构名称,以免与产品和服务认证标志混淆而误导公众。

如获证组织在产品包装上(产品包装的判别标准是其可从产品上移除且不会导致产品分解、碎裂或损坏,型号标签或铭牌被视为产品的一部分)或附带信息中(附带信息的判别标准是其可分开获得或易于分离)声明通过管理体系认证时,声明决不应暗示产品、过程或服务以这种方式得到了认证。声明应包含对下列的引用:

—获证组织的标识(例如品牌或名称);

—管理体系的类型(例如质量、环境)和适用标准;

—颁发证书的认证机构。

4.2.3.4 获得产品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产品认证标志,可以在通过认证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产品认证标志,但不得利用产品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4.2.3.5 获得服务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服务认证标志,可以将服务认证标志悬挂在获得服务认证的区域内,但不得利用服务认证标志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

4.2.3.6 获得管理体系认证的组织应当在广告等有关宣传中正确使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不得在产品上仅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只有在注明获证组织通过相关管理体系认证的情况下方可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管理体系认证标志。认证标志或所附文字不应使人对认证对象和授予认证的认证机构产生歧义。认证标志不可直接用在产品上、产品包装上或产品标签上,不可使相关方误认为对获证组织的特定产品或服务进行了认证,或以任何其他可解释为表示产品符合性的方式使用。

4.2.3.7 获证组织使用SYIC认证标志时,应与组织的名称、地址同时使用且应在同一页面上,SYIC认证标志应印在清晰的背景下,包括所有的边界线使用鲜明的色彩印刷。

4.2.3.8获证组织使用SYIC认证标志时,可根据提供的图样按比例放大或缩小,任何尺寸的标志都必须清晰可辨,但不得将其变形使用。当实验室检测、校准或检查的报告作为受审核方的产品时,SYIC认证标志不可在其上使用。SYIC不允许其认证标志被获证组织用于实验室检测、校准或检验的报告或证书。

4.2.3.9获证组织不可转让、借用和出售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4.2.3.10获证组织:

a) 在传播媒介(如互联网、宣传册或广告)或其他文件中引用认证状态时,应符合SYIC的要求;

b) 不做出或不允许有关于其认证资格的误导性说明;

c) 不以或不允许以误导性方式使用认证文件或其任何部分;

d) 在其认证被撤销时,按照SYIC的指令立即停止使用所有引用认证资格的广告材料;

e) 在认证范围被缩小时,修改所有的广告材料;

f) 不允许在引用其认证证书时,暗示认证机构对产品(包括服务)或过程进行了认证;

g) 不得暗示认证适用于认证范围以外的活动和场所;

h) 在使用认证证书时,不得使SYIC和(或)认证制度声誉受损,失去公众信任。

4.3对于误用或滥用SYIC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理

SYIC将根据任何单位和个人误用、滥用或伪造SYIC认可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误导宣传认证状态的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措施,包括要求纠正或采取纠正措施、暂停认证、撤销认证、公告违规行为以及必要的法律措施等。

4.3.1 SYIC一旦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转让和非法买卖SYIC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撤销后或终止认证服务协议或证书到期失效后继续使用SYIC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行为等违法、违规行为时,将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情节严重时将提起法律诉讼。

4.3.2 SYIC结合监督审核和再认证审核,现场查看获证组织对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对不能符合认证要求的,将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4.3.3 SYIC发现获证组织未正确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将要求获证组织立即采取有效纠正措施,并跟踪监督纠正情况。如在规定期限内未能符合整改要求的,SYIC将对相关认证证书作出暂停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4.3.4 获证组织获得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SYIC申请变更,未变更或者经SYIC调查发现不符合认证要求的,SYIC将对相关认证证书作出暂停处理。

4.3.5 获证组织对在产品、产品标签和其它宣传材料上误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SYIC将识别误用的性质和评估误用可能产生的后果的严重性和影响范围,采取相应的纠正措施。如:从客户、市场、其他贮藏地回收这些产品或:

—更换或撤除认证标志;

—报废销毁产品、产品标签和其它宣传材料;

—对无法追溯的应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和(或)通报。

4.3.6 对获证组织故意误用、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给其他组织使用,发现后未及时采取纠正措施的或纠正措施未取得明显效果的,SYIC将暂停或直接撤销其认证证书。

4.3.7 对撤销或者注销的认证证书的,SYIC将予以收回;无法收回的,予以公布。